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纪律处分工作规则(试行)
(2022年12月7日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会议审议批准
2023年1月31日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团组织执纪工作,推进全面从严治团,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有关团内规章,结合团纪处分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团纪处分应当坚持团纪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和教育为主、宽严相济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开展团纪处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处分的一般性原则
第四条 分级分类。处分违纪团员工作权限主要依据团员组织隶属关系确定。上级团组织有权责令下级团组织对其所管理的团员违纪情况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团组织之间对管理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团组织确定。
对于违犯团纪的团组织,上级团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团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团组织,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向其同级党组织建议予以改组或者解散;无同级党组织的,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可直接予以改组或者解散。
第五条 依规回避。工作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团纪处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六条 严格保密。工作人员应当控制相关工作知悉范围和时限,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相关资料,严禁泄露调查工作等情况。
第七条 规范有序。团纪处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主体、范围、程序和批(核)准权限进行,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擅自决定或者批(核)准。
第三章 处分批(核)准权限
第八条 对团员的团纪处分,一般须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由其所在基层委员会上报至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书记专题会议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书记专题会议有权直接给予团纪处分。其中,给予开除团籍处分的,须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上报至团的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书记专题会议核准。
中央企业、团员人数200人以上的省属企业、部(省)属高校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也可以批准或者直接给予团纪处分。其中,给予开除团籍处分的,须上报至团的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书记专题会议核准。
行业团的工作指导和推进委员会不负责团员处分事项,对其所联系团员的团纪处分依据团员组织关系履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团的委员会可以给予本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先行作出给予本级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的决定,待召开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下列处分事项:给予本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给予下一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条 给予担任两个以上(含两个)团内职务的违纪团员团纪处分,一般按照其中最高一级团内职务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团员所作处分需要变更、撤销的,或者涉及恢复团员权利的,由原批(核)准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对违纪团员免于团纪处分的,按照给予其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给予组织关系转出但尚未被接收的团员团纪处分,由其原所在团组织履行审批程序。该团组织已撤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程序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团组织或者其上一级团组织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团内职务处分,职务由党组织任命的,应当在团纪处分依程序作出后,由批准该处分的团组织建议相应党组织撤销其职务。
第四章 处分受理及审查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团组织发现团员违纪相关线索,在本组织管理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提出受理建议。相关线索不在本组织管理范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团组织。
第十六条 经初步核实,线索指向的团员涉嫌违纪的,应当对其开展审查调查,调查方式包括实地走访、收集证据、谈话函询等。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工作报告,列明基本情况、线索来源、主要事由、调查情况、处理建议及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建立处分受理及审查调查管理台账,载明处理过程。
第五章 处分作出及审批
第十九条 团支部大会讨论对团员的团纪处分,须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团员到会方可进行,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团员的半数为通过。讨论通过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所在基层委员会。
第二十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团纪处分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进行,须由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决定作出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团的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书记专题会议审议团纪处分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到会方可进行,须由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团员违纪涉嫌犯罪的,团纪处分决定原则上应于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前作出。案情疑难、复杂,对事实证据、行为性质的认定把握困难或者有重大争议,可能影响团纪处分结果的,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同意,可以延后作出团纪处分决定,原则上不晚于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作出的三个月内。
第二十三条 团纪处分决定自有处分批(核)准权限的团组织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处分宣布、记录及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团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团组织或者受处分团员所在团组织,向受处分团员所在团组织中的全体团员及本人宣布。
未满18周岁团员因违法犯罪受到团纪处分后,作出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通知其本人及监护人,不再向受处分团员所在团组织中的全体团员宣布。
第二十五条 受到警告及以上团纪处分的,应当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在其团员档案(含电子档案)中予以记录。未满18周岁团员的团纪处分记录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团的省级委员会或者中央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执行团纪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核)准处分决定的团组织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团纪处分批(核)准后,由受处分团员所在团的基层委员会报同级党的基层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共青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